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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是一家科技公司的员工,2020年5月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该公司高级法务经理职务。2020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从该公司离职后,张先生先后又入职两家新公司。其中,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张先生在蓝天公司工作,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在白云公司工作。张先生认为,某科技公司在未经其授权情况下,将离职证明分别提供给了蓝天公司、白云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个人信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其一,某科技公司向张先生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有张先生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岗位信息,内容局限于张先生于该科技公司就职期间的相关信息,该信息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而不涉及张先生其他个人隐私;其二,某科技公司向案外公司提供张先生的离职证明是配合案外公司背景调查,且亦向对方提示注意员工信息保密,该行为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其三,某科技公司向案外公司提供的张先生的个人信息是其真实的就职信息,张先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权益因该科技公司的行为受到了损害。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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