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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朱和小胡不同意A公司的追加申请,表示二人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B公司登记管理档案中关于二人的签名均是伪造的,二人作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小苏控制的C公司的工作人员,曾被小苏借用过身份证件,在被诉后他们才知道被小苏登记成B公司股东的事实,随后便立即要求小苏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现B公司股东已由小朱和小胡变更登记为小何和小赵,所以法院不应认定二人为B公司股东。关于小朱和小胡主张的签名系伪造一节,二人提交了某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关于身份证件被小苏借用及与小苏沟通股权转让一节,二人表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小朱和小胡辩称己方系被小苏借用身份证件而被冒名登记为B公司股东,但二人未能就身份证件被借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就其向案外人出借身份证件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虽然经鉴定,B公司登记管理档案中关于小朱和小胡的签名并非二人亲自书写,但在B公司成立时公司登记代办不规范现象并不鲜见,仅凭二人的签字是否真实,尚不足以区别二人成为B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北京二中院法官认为,本案中,虽未有证据证明小朱和小胡曾在客观上行使过获取分红等股东权利或履行过实缴出资等股东义务,且经鉴定B公司登记管理档案中关于二人的签名均系伪造,但对于小朱和小胡所主张的身份证件被小苏借用、小苏未经二人同意即将其登记为B公司股东一节,二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存在上述借用及未经同意即被登记的情形,在小朱和小胡知晓登记事项后,亦无证据证明小朱和小胡是在对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基础上进行的后续股权转让,所以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是二人基于对自身股东身份的认可。换言之,是基于对小苏作出的登记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追认,行使的是股东的股权转让权。
综上,应当认定小朱和小胡在完成股权转让前已具有成为B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如确如小朱和小胡所言大香伊煮蕉一人煮一线,二人是在情急之下,试图通过将“飞来横债”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方式,实现“此身从此分明了”的效果,必须就己方从未有过成为B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该行为很可能会被认定为“二人认可成为B公司股东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外在表现。
一、事前加强身份信息及印鉴保护。对于自然人而言,妥善保管好个人身份证件及信息,因办理各项业务需要时要在复印件上注明用途,不随意对外出借身份证件,谨防信息被冒用或盗用;对于公司等法人而言,完善用章用印的内控制度,在章程中对法人的对外投资行为予以明确规定,避免出现因公司内部人员伪造印鉴等被登记为其他公司股东的情形。
三、事后立即启动诉讼救济程序。在发现己方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后,切勿效仿本案中自行转让股权的行为。被冒名股东可通过申请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撤销冒名登记、向冒名登记的公司发函要求撤销冒名登记等方式提出异议;也可以及时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姓名权纠纷等民事诉讼或行政撤销之诉,在判决生效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冒名登记信息。此外,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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