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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行法院介绍,原告霍某到被告摄影公司拍摄个人艺术照,双方签订预约单,套系金额为1999元,拍摄服装数5款,包含5服5造、30张精修照片、相册相框等。上述预约单拍摄完毕之后,原告霍某到被告摄影公司处选片,选片时对上述拍摄套系进行升级,在该预约单上手写载明:增加30张精修入册照片、1本相册、2个摆台,对原相框、相册升级,赠送业务单,以上合计41888元。为此,原告霍某与被告摄影公司另行签订预约单,套系名称为赠送单,拍摄服装数6款,包括100张精修、30秒视频1组、相框、相册等。其中预约说明事项“违约条例”载明,如客户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拍摄,将扣除其违约金30%。同日,霍某向被告公司支付41888元。当晚,霍某认为被告诱导消费,实际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向被告主张退款,被告拒绝。
上海闵行法院表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约单系由被告按照原告的特定拍摄、选片、选相册等要求而订立,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根据原告的指示完成相应的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预约单未进行拍摄,故原告要求解除该预约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首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预约单未拍摄部分中的外场马景拍摄对应价款为2万元,故双方的争议在于1999元套系升级产品对应价款及涉案预约单中除外场马景外未拍摄部分价款。涉案预约单手写部分仅载明总价41888元,并未标明升级产品和赠送业务单对应的具体价款,自由消费项目说明中对于“摄影加选类”的说明亦较为模糊,故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升级产品系赠送,亦无法证明升级产品对应价款15488元,现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升级产品已经完成交付,故法院比照1999元套系及赠送业务单拍摄内容,考虑到升级产品无须另行提供服装和拍摄,综合考量升级产品的品名、材质、数量、尺寸等酌定价款为5000元。赠送业务单包括外场马景(对应价款2万元)在内的拍摄及其产品对应价款为36888元。
🌔(撰稿:司马敬武)15版国际 - 本版责编:张梦旭刘刚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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